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
一、为规范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避免重复投入,促进测绘成果共享与时空数据的互联互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以下简称独立坐标系),是指因规划、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以自定义的坐标原点、中央子午线和高程抵偿面等为系统参数,被广泛共享使用且与国家大地坐标系相联系的平面坐标系统。
独立坐标系分为城市坐标系和工程坐标系。由政府部门组织建立的在一定行政区划范围内通用的独立坐标系属于城市坐标系;因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由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建立的独立坐标系属于工程坐标系。
三、根据国务院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确定的地级以上的大城市、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独立坐标系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其他确需建立独立坐标系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独立坐标系的审批,下同)。
负责审批独立坐标系的行政机关在本办法中简称审批机关。
四、城市坐标系的申请人为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程坐标系的申请人为工程建设单位。
五、独立坐标系坚持“非必要不建立”原则,基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采用标准分带进行投影或者已依法建有基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独立坐标系能满足需要的,不再建立独立坐标系。
原则上一个地级以上城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只允许建立一个城市坐标系。
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坐标系能够满足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的,不再另行建立工程坐标系。
六、建立独立坐标系应当基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并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相联系。
独立坐标系技术设计书编制单位、独立坐标系承建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大地测量专业类别的测绘资质。
七、新建立的独立坐标系名称一般为“2000XX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YYYY年)”,可简称“XX独立坐标系”,其中XX为城市名或工程项目名,YYYY为独立坐标系批准年份(阿拉伯数字)。
八、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属于建立城市坐标系的申请应当附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文件;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技术设计书(编写样式见附件2);
(三)独立坐标系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及与之配套的装备设施等相关材料。
九、申请人可自主选择线上、线下两种方式之一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在线提交的申请材料均不得涉密,涉密内容应当按照符合保密管理规定的程序提交。
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十一、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本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组织专家评审。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独立坐标系名称、类别、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技术设计书编制单位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大地测量专业类别的测绘资质,拟建独立坐标系是否基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并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相联系,技术设计书需阐述的要素是否齐全。
评审内容主要包括:独立坐标系建设必要性是否充分,技术方案是否科学可行,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及装备设施是否健全完备,申请材料是否含有虚假内容。
十二、审批机关可自行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也可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评审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五人且为单数,评审组组长经专家集体推选产生。
评审意见由评审专家组独立提出并签字,组织评审的单位不得干预。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单位编制的独立坐标系申请材料的评审工作。
十三、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建立独立坐标系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十四、审批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决定。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同时抄送独立坐标系所在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五、城市坐标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发布城市坐标系的启用时间、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和与原有城市坐标系转换、衔接的过渡期。
自启用时间开始,在新批准的城市坐标系覆盖范围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使用新批准的城市坐标系。
新旧城市坐标系转换、衔接的过渡期自公开发布的启用时间起算,一般不超过三年。过渡期内,现有各类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和地理信息系统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转换到新批准的城市坐标系。过渡期结束后原有城市坐标系全部停止使用。
十六、经批准建立的独立坐标系的系统参数(即坐标原点、中央子午线和高程抵偿面)及相关测绘成果应当按照测绘成果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和提供使用,促进独立坐标系的社会化应用。
独立坐标系与国家大地坐标系之间的转换参数,应当严格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管和使用。
十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独立坐标系的监督管理,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管:
(一)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独立坐标系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同一个城市违规建立多个城市坐标系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城市坐标系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未按照测绘成果管理有关规定保管和使用独立坐标系参数成果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未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管和使用独立坐标系与国家大地坐标系之间的转换参数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十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立独立坐标系的,审批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十九、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独立坐标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省级审批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